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犯罪被害人可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法律問題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因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 A 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以募集資金,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乙為曾向甲購買 A 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其得否以犯罪受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即明。而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而應依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94 號、108 年度抗字第 444 號、107 年度抗字第 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 26 年鄂附字第 22 號、23 年附字第 24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是以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所述,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59 號、107 年度抗字第 839 號、107 年度抗字第 7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抗字第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請參酌後附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修正立法理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乙說)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要旨: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黃○○、蔣○、楊○○、張○○、邵○○及曹○○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 175 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 2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證券市場已建立 25 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二、第 2 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 3 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 7 條、第 8 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 條第 5款、第 27 條),增訂本項。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立法理由: 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 3 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 3 項,並作文字修正。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