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閉鎖性公司章程所限制股份轉讓規定,應否在拍賣公告中記載?
法律問題
拍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民事執行事件,是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公司章程中有關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係於民國 104 年7 月 1 日增訂公布,即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至第 356 條之 14 ,此種公司之定義,該法第 356 條之 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 50 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甚明。閉鎖性公司之特性,係股東人數較少、重視股東個人身分特殊性,以及股權轉讓有所限制。依同法第 356 條之 5 第 1 項「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第 2 項「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第 3 項「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可見此種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未具公示性,與同法第 356 條之 2、第 356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而具有公示性,顯有差異。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3 項準用第 64 條第 2 項訂定拍賣公告有關事項,除該條項列舉各該款事項外,舉凡與拍賣標的有重要關係,包括是否影響競標意願、競標價格以及買受者行使權利之限制等等,均應記明於拍賣公告上,以符立法旨趣(參該條項第 1 款、第 5 款)。則閉鎖性公司股份之轉讓既應有所限制,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上,且未具公示性,有如上述,此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固必影響競標意願、價格及得標者權利之行使等,依上說明,自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上。 乙說:否定說。 (一)公司法第 356 條之 5 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依同法第 393 條第 2 項第 10 款規定,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有關章程公司章程中有關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應買人自身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 (二)閉鎖性公司章程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既不影響拍定人受讓、行使拍賣取得該等股份之權利,且應買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自非拍賣公告應載明事項。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閉銷性公司股份進行拍賣,無論有無發行股票(適用或準用動產執行規定),拍定人買受後,須受章程所定轉讓之限制,有足以影響競標意願、價格、風險評估(如資料 1)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7 點第 1 款規定,應在拍賣公告上載明,以促應買人注意。不因公司章程有股份轉讓限制規定,依公司法規定應予揭示,而免除拍賣公告上之記載。是以,應否載明拍賣公告上,應依拍賣標的物之性質而定,與公示性無涉。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115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7 點,公司法第 356 條之 5。
參考資料
資料 1 經濟部 108 年 8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802420910 號要旨: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之轉讓限制,轉讓違反章程限制而為轉讓,自屬無效。 資料 2 經濟部 108 年 6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800588640 號要旨: 一、依公司法第 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則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 356 條之 5 第 1 項參照),如公司章程規定,股份僅得轉讓予特定身分之人時,因實質上已使股份轉讓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受有限制,已符合閉鎖性公司需有股份轉讓限制之要求。 二、是以,所詢一閉鎖性公司於章程訂定一定期間內股東僅得將股份轉讓予股東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且股東於一定期間過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轉讓股份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一節,應無不可。 三、另就閉鎖公司發起人或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方式,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3規定:「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 198 條規定。(第 5 項)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 198 條規定。(第 7 項)」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係為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增訂第 7 項,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爰此,如閉鎖公司章程訂定,發起人或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需經全體發起人或股東之同意,與前開說明及公司法第 356 條之 3 規定之修正理由核有未符。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