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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夫或妻購買彩券所得之獎金是否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

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嗣甲、乙協議離婚,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婚後薪水中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買公益彩券刮刮樂 1 張,刮中得有獎金 100 萬元,乙抗辯該獎金 100 萬元屬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則中獎獎金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購買刮刮樂核其法律性質為射倖性契約,乃以偶然機率之發生與否來決定中獎獎金之歸屬。眾所周知,能中獎者實屬罕見,與其把獎金視為對價給付而謂為有償取得,不如評價為無償取得較為妥適;參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的規定,將遺產繼承與無償取得之財產並列,而均排除於婚後財產之外,立法意旨肯認兩者的概念相近,蓋他方配偶對前開財產之取得,僅係基於受讓之夫妻一方與給與人間之個人關係而來,且明顯的與配偶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參與無關,並無協力分工或貢獻可言。準此,中獎獎金應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標的。

乙說:否定說(為有償取得之財產)。

是否為無償取得之判斷,應以有無對價給付為準,即便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又購買刮刮樂之資金來源為乙的婚後薪水,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立法意旨,夫妻婚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配偶他方的協力,是以,乙以婚後薪水購買刮刮樂所得之中獎獎金,本質上即有甲的參與或貢獻存在,要與繼承或贈與取得財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屬於無償取得,從而,中獎獎金非可等同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分配。

研討結果

採乙說(為有償取得之財產)。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又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除有同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則對於該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宜將顯不相當之對價亦解釋為無償取得。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9 人,採甲說 2 票,採審查意見 73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家訴字第 22 號判決要旨:

此 10,000 股○○股票既為被告於 95 年度年終晚會摸彩所得,顯無需支付對價,自屬無償取得,而取得財產有償與否,既以有無對價給付為判斷,與贈與人或受贈人之身分無關,縱使雙方具有親屬或僱傭關係,亦不因此身分而改變該項給付係屬有償無償之性質,況被告取得該項股票之原因,亦核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無關,要屬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無訛。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分配,即屬正當。

資料 2民法第 1030 條之 1,74 年 6 月 30 日新增立法理由: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 項之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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