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之範圍是否包括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
法律問題
甲父與印尼籍乙母在子女丙 2 歲時離婚,約定由甲父單獨行使親權,丙實際由甲及祖母丁共同照顧,乙嗣再婚並南遷,1 年僅趁北上時探視丙數次。丙 9 歲時甲父死亡,甲父名下有丁贈與之不動產,丁向法院聲請停止乙對丙之親權,並改由丁任親權人。調解程序進行中,乙表示同意由丁繼續照顧丙,但希望任親權人,並持續與丙會面交往,修補與丙之關係;丁對於乙修補與丙之關係樂觀其成,但惟恐由乙任丙之法定代理人,有處分丙繼承甲不動產之風險。兩造遂同意丁律師之建議,以委託監護之方式,令乙保有親權並持續與丙會面交往,委託丁於一定期限內監護丙,職務範圍包括由丁保護教養丙,及授權丁就丙繼承之不動產具管理及處分權等。法院得否依兩造意願成立委託監護包括不動產之管理(出租)及處分權之調解筆錄?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父母於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範圍內,特別指定事項而言,至於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法務部105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890 號函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民法第 1092 條之「特定事項」,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不宜限制法無明文之解釋。通說所謂具父母親權行使之「一身專屬性」之親權,應指權利之行使與父母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不得讓與或繼承者而言;但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親權事項,與不可委託第三人行使之委託監護職務範圍,係屬二事。 (二)通說認為,父母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固無疑問;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及懲戒等親權,與父母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亦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但通說認為該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及懲戒等親權,父母得委託第三人行使,屬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故具父母之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縱不得移轉第三人,但非不得委託第三人行使之。 (三)父母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包括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之事實上保護教養及懲戒等非財產性質之親權內容,尚得委託第三人行使,舉重以明輕,關於財產權性質之財產同意及代理權,亦應屬得委託監護事務之範圍。況由親權人行使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與授權由受委託監護人行使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相較,前者未必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本案情形)。另受委託監護人就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乃屬當然之解釋(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 1092 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 (二)父母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如為子女之利益,亦得處分之。且法律並未限制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處理之。換言之,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委託他人管理處分,尚非本於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從而,本件乙得依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委託丁於一定期限內監護丙,職務範圍包括由丁保護教養丙;另依民法債編之委任關係授權丁就丙繼承之不動產為管理處分,法院並得據此成立調解筆錄。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9 人,採乙說 31 票,採審查意見 42 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088 條、第 109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 號研討結果: 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資料 2(甲說) 法務部 105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890 號函: 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父母於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範圍內,特別指定事項而言,至於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又上開所稱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資料 3(甲說)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440 頁(2013):父母僅得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何種事項得委託他人行使?通說認為: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懲戒權等,以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之管理,始可委託;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以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由父母自己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資料 4(甲說)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347 頁(2013): 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或懲戒權等,始可委託他人行使之,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等,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 資料 5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489 頁(2012): 民法僅謂特定事項,而無限制為何種事項。但依法理,應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以及其他得委任之財產事項等,始可委託他人行使之。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 資料 6 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410 頁(2013): 父母對於子女之監護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故不得拋棄或移轉他人但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僅限於特定事項,並限於一定期限內。得委託之特定事項範圍如何?通說認為: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得委託之範圍;關於子女身分上之同意權,則應由父母自己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資料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7 號裁定要旨: 民法第 1092 條父母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並非嚴格意義之監護,而僅為委任之一種,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始可委託他人行使之,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等,則應由父母親自行使,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109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亦明。是以,委託監護與一般之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委託監護僅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受委託人並未被賦予其他有關身分行為、財產行為之代理權或同意權,因此,其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街房地買賣或處分相關事宜之代理權、同意權等,應由未成年人父親鄭○○親自行使,不能委託聲請人行使之。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