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合併提起鄰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之訴,應如何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律問題
原告主張其所有甲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所有乙地號土地與之相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乙地號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故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甲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乙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1 部分面積 100 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並聲明二:前項通行範圍應准許原告裝設管線。 問題(一):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問題(二):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被通行土地所有價值核定計算之。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而被通行土地面積減少之範圍無異是鄰地增加通行之受益面積,故而原告因起訴受到之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意旨,在無交易價額情形時,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需通行土地人為原告時,其所受利益即是被通行土地之範圍,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被通行土地面積×當年度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通行需要地之利益。 乙說:參酌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 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 7 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有甲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乙 1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 年=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於聲明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不論甲說或者乙說均持相同意見),併此說明。 問題(二): 甲說: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 乙說:因被安置管線土地所增價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定之。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 851 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3 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 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 的價額。至聲明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在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上開丙說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研討結果
問題(一):(一)增列丁說:以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值計算,但增加價值應以鑑定來做認定依據,不可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3 項來做認定。 (二)審查意見修正如下:將乙說理由(一)列為審查意見理由(一),原審查理由改列為理由(二)。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 76 人,採乙說 0 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 62 票,採丁說 6 票)。問題(二):(一)增列丙說:訴訟標的價額依問題(一)採競合之方法計算最高之數額,只計算一次,不合併計算。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6 人,採審查意見 6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5 票)。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5、第 77 條之 12, 民法第 786條、第 78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問題(一)甲說)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74 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當事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判決所確認為通行權面積 7.65 平方公尺,按 109 年 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9,200 元計算,核定為 146,8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 元。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潮補字第 175 號裁定要旨: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面積 1.66 平方公尺,按 109 年 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6,700 元計算,核定為 11,122 元。 資料2(問題(一)乙說) (一)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 (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960 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一)前段部分,係主張 96 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 96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 1 年之權利價值,以 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 752,77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720×面積 3,734×4%×7=752,773) ……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相對人林○○等三人提供其通行使用之土地及相對人通行其所有土地範圍申報地價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62 號裁定。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66 號裁定。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19 號裁定。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 218 號裁定。 資料 3(問題(二)甲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90 號裁定。 資料 4(問題(二)乙說)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48 號裁定。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403 號裁定要旨: 關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本院前經發函請原告陳報本件管線安設權所獲利益若干,若未查報價額,則訴訟標的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