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核定返還豬舍屋頂之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法律問題
甲與乙訂定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甲承攬在乙所有之畜牧場「一層樓」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屋頂上舖設太陽能光電板。嗣因甲未能如期完工,僅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之骨架及面板,且該部分均經颱風毀損而無法完成併聯發電,毫無商業價值。乙對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認甲無權占用系爭豬舍屋頂,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甲應將其所施設依附在系爭豬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面積2954.9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乙。請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拆除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一)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光電設備,至原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豬舍屋頂,乃拆除系爭光電設備之結果,故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即受有免於自行拆除系爭光電設備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拆除之費用為準。 (二)乙說認應以系爭豬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計算標準卻以系爭光電設備占用之面積乘以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換言之,係以系爭豬舍屋頂占用之土地價值做為標準,前後不無矛盾。 乙說:以系爭豬舍屋頂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提起拆除系爭光電設備返還占用部分屋頂之訴,因返還占用部分屋頂需將系爭光電設備拆除,且訴之目的在於回復該屋頂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豬舍屋頂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系爭豬舍屋頂無單獨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有以下三說: (一)以系爭豬舍所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施設系爭光電設備占用之屋頂面積計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7 號審查意見,應再除以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但系爭豬舍僅有 1 層,故無須再除以樓層數)。 (二)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系爭豬舍之屋頂亦應加計入系爭豬舍之樓層,故應以系爭豬舍所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施設系爭光電設備占用之屋頂面積,再除以 2(即系爭豬舍樓層加 1)計算。 (三)系爭豬舍屋頂之交易價值,應由原告向法院陳報,若被告同意原告所陳報之價值,法院亦認為合理,則以兩造之合意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反之,若被告不同意,則由原告預納費用送請鑑定;又倘原告不同意以送鑑價方式行之,承審法官酌審一切情況,若認原告所陳報之價值合理,則依職權依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丙說: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 165 萬元。
研討結果
採乙說(三)。
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第(二)方式(乙說(一)6 票、乙說(二)14 票)。 補充理由如下: 豬舍屋頂係豬舍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本件豬舍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豬舍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系爭光電設備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即 2 層)方法進行估算。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12。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彰簡調字第 294 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坐落彰化縣○○市○○段○○小段 0000 建號的○樓屋頂、增建○樓,侵占分戶牆或分間牆之部分,面積約 1 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將分戶牆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但未表明其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 日內提出拆除相對人占用聲請人建物部分之估價單,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400 號裁定要旨: 查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7 號:
法律問題
4 層樓高且無地下室之 A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甲,以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乙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甲訴請乙拆除無權占用 A 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目的在排除系爭違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故甲勝訴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之拆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系爭違建於甲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含基地價額在內。又交易價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系爭違建之市價為準,於無市價可供認定時,則參酌違建價值不逾合法建物價值之常情,以最接近屋頂之 4樓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758 號、98 年度抗字第 193 號裁定參照)。 乙說:甲訴請乙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有以下三說: (一)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A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 A 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 4 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公寓大廈之實際樓層數,除謄本登記之層數外,尚應加計屋頂平台。故應以 A 公寓大廈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 A 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加 1 層即 5 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應以最接近屋頂之 4 樓房屋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研討結果
採乙說中第(一)說。
審查意見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如本題聲明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通說認拆除違建物乃返還平台之結果,訴訟標的物為平台,違建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400 號裁定、94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說僅著重違建物之拆除,未論及平台價額,尚有不當。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價額併計,乙說中第(三)說僅以第 4 樓層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尚有所偏,均不足取。綜此,乙說中第(一)說考量較為周詳可採。同意初步研究結果。至於原告如僅聲明請求拆除違建物,則有採頂樓課稅現值(見資料 1)、有採違建物鑑定價格(見資料 2)、有採違建物拆除費用(見資料 5)為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 7 行第 2 句以下「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價額併計,……」修改為「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另列一層做計算標準,不合情理,……」。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