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並拍定後,應如何列計執行費?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丙二人各對債權人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甲起訴取得對乙、丙二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內容為:「(一)被告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二)被告丙應給付甲 100 萬元(三)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今甲持該確定判決,列明乙、丙為債務人,繳納執行金額 1,000 萬元之執行費 8 萬元後,對債務人丙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經拍定後製作分配表,試問:本件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如何列計丙應負擔之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分配表應列計以債權額新臺幣 100 萬元計算之執行費即 8,000元。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 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 275 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則單一債務人丙對於債權人之給付範圍,應僅止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暨該金額應課徵之執行費,否則,無異使債務人丙負擔原應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乙清償之執行費,亦已超逾執行名義給付之範圍。 乙說:分配表應列計以債權額新臺幣 1,000 萬元計算之執行費即 8 萬元。 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又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不問共同訴訟人之內部關係如何,只須其與他造間之外部關係,對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者,即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連帶債務,此項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 294 頁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性質上與連帶債務相似,故債務人丙即應連帶負擔本件全部執行費用即 8 萬元。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丙之執行名義債權為 100 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金額 100 萬元計徵執行費 8,000元,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丙僅須負擔該部分執行費 8,000 元,本無須負擔超過執行標的金額計徵之執行費,此與執行名義所命之不真正連帶給付無涉。是於債務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後,分配表應列計執行費 8,000 元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 1、2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2、第 30 條之1。
參考資料
資料 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 294 頁。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