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前已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依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嗣經裁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債權人執該變更裁定聲請執行時,是否應再徵裁判費?
法律問題
債權人於民國 107 年持探視子女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後註記執行費後退還執行名義。嗣後債務人向家事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經家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確定。109 年債權人又持該確定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試問:執行法院是否應重新命其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題意所示情形,107 年度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經債務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且由家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確定,則原執行名義已喪失其執行力,應以嗣後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二)因此,債權人既係以新的執行名義內容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重啟一個強制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自應再徵收執行費。 乙說:否定說。 (一)本題所示,雖債權人後來持不同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然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同一個探視權。(二)又探視子女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子女未成年之前,均持續發生;而當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通常乃因在履行未成年子女探視之過程中,發生情事變更或其他窒礙難行因素,導致無從順利進行,故得由當事人向家事法院提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以達到探視權的圓滿行使,並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究其目的,均為滿足同一個探視權。從而,不應僅憑執行名義之不同而要求債權人再次繳納執行費。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乙說理由(一)第 3 行、(二)第 6、8 行之「探視權」應更正為「會面交往權」。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11 則:
法律問題
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完畢結案,1 年後,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應徵收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再徵收執行費。 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此項費用,除法律另有免徵執行費之規定外,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完畢結案,而法律並無探視子女免徵執行費之規定,則債權人於經過一段期間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再徵收執行費。 乙說:應區分是否完全滿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內容而定。 按於執行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時,發生受探視之子女所在地不明之事由,多有所在,惟於該債權人執行名義內容未受滿足之情況下,執行法院亦均視為執行完畢結案,但實際上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內容並未獲完全滿足,應可參酌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未獲滿足而發給債權憑證,嗣再聲請時毋庸再繳納執行費之精神,而准債權人免繳執行費。反之,倘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債權人執行名義內容業獲完全滿足並結案,則雖債權人事後再就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視為另案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徵收執行費。丙說:本件請求實現之權利同一,毋庸再繳執行費。 探視子女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均持續發生;如每次之探視均需繳納執行費,債權人可能負擔過多,故不應再命債權人繳納。
審查意見
無。
研討結論
採丙說。 資料 2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
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已按其債權額繳足執行費,因僅獲部分清償,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就未能受償之同一債權,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須再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同一債權,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前後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已繳執行費,並已執行程序終結。嗣又以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名義不同,性質上屬另一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應再繳納執行費。 乙說: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
研討結論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