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之遺屬請領勞退條例第 26 條退休金後,債權人可否請求對該遺屬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請領勞工退休金前死亡,其子女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以遺屬之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領得一次退休金新臺幣 8 萬元,甲之債權人丙主張乙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為甲之遺產,持對於甲之金錢請求執行名義,聲請於 8 萬元範圍內對乙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勞工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已無同條例第 29 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乙未拋棄繼承,對於甲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以遺屬身分取得甲之退休金,甲之債權人得於乙領得範圍內對乙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針對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之情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考量: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而觀之同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遺屬順位不同於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遺產繼承人順序,可見,具遺屬身分而得領取債務人之退休金,應係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特別規定,並非繼承關係而來。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次退休金既非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縱領得一次退休金之遺屬同時兼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亦無庸以一次退休金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丙,主張於一次退休金數額範圍內強制執行遺屬即繼承人乙個人財產,不應准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倒數第 3 行「乙以遺屬身分取得甲之退休金,」以後文字修正為「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乙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一)參照)。」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第 27 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336 號判決要旨: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 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 3 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 2(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 號判決要旨: 勞工專戶之退休金係勞工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換言之,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申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亦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賦稅署 94 年 9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1910 號函(本院卷第 47 頁)亦同此意旨。 資料 3(甲說)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404571910 號函要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家聲字第 85 號裁定要旨: 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 號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債權,今持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 50 萬元。本件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 5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乙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A 地(別無其他遺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乙依照判決主文以現金供擔保 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啟封後,債務人乙遂將 A 地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待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因 A 地已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改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 50 萬元。試問: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系爭擔保金?研討結果: (一)……「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A 地雖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惟乙變賣 A 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混合,故依前開裁判意旨(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78 號裁定),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財產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擔保金為繼承人乙所提供,屬其固有財產,從而執行法院即得對繼承人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 A 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78 號裁定要旨: 民法繼承編於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