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或第 63 條規定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是否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法定繼承人 為 A、B2 子,A 訴請裁判分割遺產,B 有為甲支出喪葬費用 30 萬元 ,並要求應自遺產中扣還後,剩餘遺產再按應繼分分配,請問: 問題(一):B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同)第 62 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 8 萬元,則 A 主張就 B 領取補助的部分,應自 B 所 墊付的喪葬費用中扣除後,餘額即 22 萬元才能自遺產中 扣還予 B,有無理由? 問題(二):若 B 是依第 63 條規定領取的喪葬津貼 8 萬元,有無 不同?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 8 萬元的喪葬津貼)。 B 投保勞保後,因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由而依第 62 條規定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8 萬元,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方屬名符其實。從而,B 所支出的喪葬費用應扣除該葬喪津貼後,B 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 22 萬元。 乙說:否定說(不應扣除 8 萬元的喪葬津貼)。 依第 62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3 個月。可知必須是參加勞保繳納保險費用,於父母亡故時才能申領喪葬津貼,核其性質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倘非被保險人則無從領取,本件B 依第 62 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屬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又第 62 條未如第 63 條規定須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才能申領,也沒有限定用途,如果認為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將發生 B 以自己的財產補貼喪葬費用,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故 B 領取之喪葬津貼 8 萬元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B 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 30 萬元。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 8 萬元的喪葬津貼)。 依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投保勞保,於死亡後給付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的喪葬補助,其目的既在填補喪葬費用,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 B 已為被繼承人甲支出喪葬費用 30 萬元,並依前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8 萬元,則就已獲補助的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乙說:否定說(不應扣除 8 萬元的喪葬津貼)。 第 63 條規定為國家的社會扶助,給付之目的應係以保險給付維持B 的生活,應為 B 個人所有,由其自行決定用途,其若不願意將喪葬津貼抵充喪葬費用,自無強行扣除之理,所以 B 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 30 萬元。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不應扣除 8 萬元的喪葬津貼)。 問題(二):採甲說(應扣除 8 萬元的喪葬津貼)。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B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人 A 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 B 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 B 請求遺產扣還之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甲參加之勞保,於甲死亡後對於為甲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B 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 63 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6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問題(一)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40 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可知縱有數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同一名家屬死亡,僅能由一個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而非所有被保險人均可各自領取喪葬津貼,由此顯見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是用以減輕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並參酌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原告請領被繼承人林○松死亡之喪葬津貼後,被告並無法以被繼承人林○松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等情……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林○松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 131,700 元,已足以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林○松塔位費123,100 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資料 2(問題(一)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11 號判決要旨: 被告陳○弘既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本應將其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不得再按上開金額主張自遺產內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陳○弘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 131,700 元……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60 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性質,已表示其規範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註:指第 62 條),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基此,被告陳○弘領取之前開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參照),但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陳○○代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陳○治、陳○弘代墊支付之前揭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陳○弘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就餘額部分始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被告陳○治、陳○弘前揭所辯,即無理由。 資料 3(問題(一)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要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3 個月之喪葬津貼,由此可知,蘇○旦所申領之喪葬津貼,係蘇○旦參加勞保自行支付保險費,並於蘇○清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蘇○旦,堪認該筆保險金屬蘇○旦個人所有,並非蘇○清之遺產。據此,上訴人主張蘇○清之喪葬費用應自蘇○旦領取之喪葬津貼中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資料 4(問題(一)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02 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6 號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1 款規定……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本件原告領取之 114,600 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之規定請領……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無據,非為可採。 資料 5(問題(一)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1 款、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至被告何○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資料 6(問題(一)乙說、問題(二)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規定……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經查,被告黃○皓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 13 萬 7,400元……其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被告黃○皓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勞工保險,其餘繼承人均俱不爭執未有勞工保險……依上開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被告黃○皓,自不得再由被告黃○皓所支付之上開喪葬費用抵扣已請領之喪葬津貼。雖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所檢具之喪葬費單據乙節,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所指為被保險人本身死亡,依該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支付,與本件為被保險人即被告黃○皓之父親死亡,所適用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之規定,二者就法條依據及請領喪葬津貼之標準均不同,原告就此容有誤認,本院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之必要。 資料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6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予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是此與同條例第 62 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及第 62 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資料 8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65 號判決要旨: 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 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