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管轄法院為何?
法律問題
A、B 結婚後住在甲地並育有子 C,嗣 A、B 於 105 年 1 月 1 日離婚,C 之親權由 B 行使,並與 B 繼續同住在甲地,A 亦住在甲地,C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成年,B、C 並於 C 成年後之 110 年 1 月1 日一起搬到乙地居住,B 於 110 年 2 月 1 日向乙地法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A 返還自離婚後至 C 成年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乙地法院有無管轄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專屬於子女「未成年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是起訴時縱該子女已成年,該子女所在地即有管轄權。則子女 C於起訴時既住在乙地,乙地法院即有管轄權。 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應專屬於甲地法院管轄)。 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 C 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即甲地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 1542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 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否定說(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 A 住所地甲地法院管轄)。 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夫妻間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扶養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列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6 項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然此類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親子非訟事件所規範之事件類型,蓋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 1 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事件類型,而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同,性質上難謂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範圍,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權法院並未規定,故其管轄自應按其事件性質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之規定定之,亦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49 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 A 既住在甲地,則應由甲地法院管轄,乙地法院無管轄權。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此應非同項第 12 款關於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 8 款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見資料 1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裁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4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9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2 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應認係指該子女之現在住、居所地法院。題示情形,B 起訴時,子 C 現在之住居所即乙地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資料 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至於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立法理由所載:「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非表示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題子 C 已搬離甲地,相關證據應已隨同搬遷,專屬子女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方屬合理,且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8 人,採審查意見 67 票,乙說 0 票,丙說 4票)。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0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裁定要旨: 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原裁定認本訴即原聲請係訴訟事件,自有未合。 資料 2(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7 號裁定要旨: 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項第 12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117 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 1119 條所明定。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資料 3 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立法理由: 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為第 1 項之規定。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 1542 號裁定要旨: (一)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兩人所生子女梁○○(民國 79 年 8 月 10 日生)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該費用。經查,雖子女梁○○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既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梁○○於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自應屬子女梁○○於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梁○○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為臺南市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 1 份及本院電話聯繫兩造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資料 5(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8 號裁定要旨: (一)按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實務上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參照);或認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故,夫或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過去代墊子女於未成年時之扶養費事件,縱該子女嗣已成年,惟該扶養費相關證據之調查仍與子女未成年時之生活住居所息息相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專屬子女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兩人所生子女巫○○(民國 75 年 10 月生)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該筆費用新臺幣 2,918,804 元及遲延利息。經查,雖子女巫○○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既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巫○○於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自應屬子女巫○○於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巫○○於未成年時之住居所為高雄市○○乙節,業經聲請人於 110 年 8 月 10 日陳述在卷,並有巫○○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 資料 6(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 號裁定要旨: 經查,抗告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4 人返還關於王○○於 95 年 6月 22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1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項第 8 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目前固設籍於屏東縣,惟抗告人陳稱:未成年子女王○○自出生後均與其同住,王○○於 95 年至 102 年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號,有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 3 頁、第 12 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79 號卷第 4-3 頁),堪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期間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依前所述,未成年子女王○○於 95 年至 102 年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原審未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逕為實體裁定,自有違誤。(附註:未成年子女為 95 年 6 月生,尚未成年) 資料 7(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642 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給付兩人所生子女林○○、林○○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其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 208 萬元(見本院卷第 39 頁)。經查,雖子女林○○、林○○現已成年,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子女林○○、林○○未成年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爭執,自應屬子女林○○、林○○未成年時住居所法院管轄。又子女林○○、林○○於兩造離婚後,均係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乙節,有聲請人與林○○、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 36 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審理。資料 8(丙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49 號裁定要旨: (一)按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夫妻間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付扶養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列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6 項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然此類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親子非訟事件所規範之事件類型,蓋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 1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事件類型,而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不同,性質上難謂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款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範圍,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類事件之管轄權法院並未規定,故其管轄自應按其事件性質依同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之規定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99 年 8 月 23 日離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0,000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孩子之費用 1,060,000 元等情,依上開說明係屬依契約請求過去所生扶養費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給付扶養費事件,且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為 86 年 2 月 9 日生,現已成年,亦無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或證據調查便捷而需專屬管轄於子女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而相對人目前住所在臺中市○○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系爭協議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資料 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1 號:
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行使,並由甲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離婚時並未約定丙之扶養費。甲於離婚後不久過世,丙即由同住在花蓮之姑姑丁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住居所均在澎湖,且未曾探視丙,亦無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現丁向法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丙 5 歲起至 15 歲止 10 年間丁為扶養丙所代墊支出之扶養費 100 萬元。 問題(一):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二):如丁係於丙成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管轄權有無不同? 問題(三):設題中之丁非丙之姑姑,而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管轄權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丁向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分類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參照),惟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依該款之立法理由所示「第 1 款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題示情形並非未成年子女對父或母之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而係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請求履行債務之事件(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上難謂係給付扶養費事件,故就此類事件之管轄,自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稱「此類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而需為專屬管轄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之必要。又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爭訟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性質,雖歸類為家事非訟事件,然應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於審理上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而此類事件既非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事件,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問題(二):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甲說,丁縱於丙成年後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雖得認其屬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參照),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應係屬經非訟化之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丙是否成年,與丁之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問題(三): 甲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甲說,丁縱係未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仍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丙住所地在花蓮,應由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乙說: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同問題(一)之乙說,第三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及需求法院為過去事實之確認,係屬真正訟爭事件,於審理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至於丁是否與丙有親屬關係,與其本案請求並無關聯,管轄權自應不因此有所異同,因上開所述此類事件之性質,於審理上既應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程序法理,關於其管轄權自應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乙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故題示情形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 (一)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1 條規定,本題非屬親子非訟事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丁家長同居一家,可認具家長家屬關係者,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之規定,則二人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參諸同法第 1115 條之規定,乙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丁則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丁為受扶養權利人丙支出扶養費後,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7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4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第 4 款之規定,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準此,不論丁是否於丙成年後方向法院請求,均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丙住所地法院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丙與丁相互間不負扶養義務者,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修正問題(一)、(二)、(三)乙說倒數第 3 行「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等字句,均修改為「同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題增列丙說: 丙說:本題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故丙之住所地法院及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問題(一)、(二):多數採丙說(實到 63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3 票,採丙說 49 票)。 問題(三):多數採丙說(實到 63 人,採乙說 5 票,採丙說 46 票)。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