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袋地通行權訴訟之共同被告,一人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未上訴之人?
法律問題
甲主張其所有之 A 地為袋地,須經乙所有之 B 地後再經丙所有之 C 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因乙、丙均否認之,乃訴請乙、丙應各將 B、C 二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 A 地通行使用,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為甲勝訴之判決。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丙則未上訴。問:乙所提起上訴之效力是否應及於丙,而以丙為視同上訴人?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本題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乙、丙應各將 B、C 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甲所有之 A 地通行使用,對乙、丙 2 人而言,所受之判決在理論上固應為一致,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 2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自不得解為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7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丙,不得視丙亦提起上訴。 乙說:肯定說。 第一審法院認甲所有 A 地必須同時經過乙、丙所有 B、C 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乙、丙 2 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判決既係命乙、丙應各將 B、C 二地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甲所有之 A 地通行使用,其訴訟標的在理論上對乙、丙 2 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此情形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屬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乙既主張第一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形式上觀之,其抗辯事由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之丙,視丙亦同提起上訴。否則,如第二審法院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時,將割裂原審所判通行道路之一致性,而造成 B、C 兩地通行位置之兩歧,顯非定紛止爭之道。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 17 票,乙說 7 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 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通行之權;形成之訴係依民法第 787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給付之訴則係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予其通行使用。依題旨,甲訴請乙、丙應各將 B、C 二地內某部分特定處所供其所有 A 地通行使用,應係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21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必要共同訴訟,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7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亦非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通行權訴訟土地所有人只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亦僅對於自己之土地有訴訟實施權,故並無將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自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 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 81 人,採甲說 30 票,乙說 2 票,丙說 41票)。
相關法條
民法第 787 條,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5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民國 84 年 7 月 7 日(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摘錄:
審查意見
甲主張其所有之 A 地為袋地,訴請乙、丙 2 人分別將 B、C 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 2 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就乙、丙 2 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乙、丙 2 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723 號判例參照),故乙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採甲說,核無不合。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6 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178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 1787 之 1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 1787 地號國有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其 2 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併列該署為上訴人。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48 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蔡○翰、蔡○進(下稱蔡○翰等 2 人)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通(○○縣○○鎮○○段第 392 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林(同段第 396 地號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段第 390、632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同段第 623 地號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通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林等 3 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資料 4(乙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64 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該通行範圍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市○○區○○段 1063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李○枣、李○毅、李○萍、李○如、李○勇、李○雄、李○清、李○穎及李○玉(下稱李○枣等 9人,同段 1067 地號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枣等 9 人,爰併列渠為上訴人。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 787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77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 資料 6(甲說)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 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資料 7(乙說)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1 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 資料 8(乙說)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要旨: 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