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移除噪音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應如何核定徵收?
法律問題
原告以其住宅與開設生鮮量販店之被告相鄰,被告於店內裝設冷氣機及冰箱多台,數年來日夜不停運轉,發出之噪音、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罹患神經衰弱、長期失眠等項疾病為由,依民法第 18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 767 條、第 793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被告應將其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何核定徵收?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45 號、109 年度抗字第 53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為一訴主張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原告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以人格權遭侵害而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以回復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 3,000 元;依民法第 767 條、第 793 條之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部分,則為所有權遭鄰地之聲響噪音侵入,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則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6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39 號、 102 年度訴字第 194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24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08 號、109 年度訴字第 2222 號、109 年度補字第 79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補字第 244 號、110 年度補字第 1758 號、110 年度補字第 7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核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訴訟標的,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34 號、110 年度補字第 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財產權訴訟與財產權訴訟,何者之標的價額較高,由法院斟酌應繳裁判費之數額、財產權訴訟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等各項情形認定之。 丙說:為一訴主張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兩項標的,應依無價的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包含非財產權請求及財產權訴訟兩項(理由同乙說)。惟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無財產上之價值,無所謂標的金額或價額存在,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有一定價額之利益者,本質上有所不同。故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標的分屬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者,原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比較何者價額最高。但如果一定要比較其價額高低,當以無法估量其價值(無價)的關於除去及防止人格權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故本件訴訟應依無價的非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新增丁說:為一訴主張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兩項標的,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冷氣機、冰箱等噪音源移除部分,係請求將物移除,如同請求拆除地上物,屬於財產權訴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與人格法益有關,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新增戊說:應依財產權訴訟徵收裁判費。 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2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分別核定為 165 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 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 (三)多數採戊說(甲說 4 票、乙說 0 票、丙說 0 票,丁說 3 票、戊說16票)。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新增戊說理由第 2 行修正為「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 (二)採戊說。
相關法條
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767 條、第 79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77 條之 12 、第 77 條之 14。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45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使用之洗烘衣機因安裝不當等因素,排出有味氣體及濃烈的白色煙霧侵入抗告人屋內,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抗告人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 79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其屋內製造蒸氣、一氧化碳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氣體侵害抗告人之房屋。是抗告人稱其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請求排除,即非無據。 資料 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33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搬入伊樓上後,不分日夜經常製造巨大噪音聲響,嚴重影響伊睡眠及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共同生活所得容忍之範圍,屬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伊得依民法第 7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抗告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抗告人居住安寧,並排除對抗告人之侵害,係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核屬非財產權涉訟。 資料 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28 號裁定要旨: 原告係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第 793 條規定,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居住於某門牌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 7 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 57 分貝、低頻 37 分貝;自晚間 7 時起晚間 10 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 52 分貝、低頻 32 分貝;自晚上 10 時起至翌日 7 日時,不得有超過全頻 42 分貝、低頻 27 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第 1 項係為排除被告妨害原告居住環境安寧之請求,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不得於嘉義市某號鐵皮屋旁,製造噪音及蒸氣侵害伊住處安寧,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50 萬 1 元,經嘉義地院判決命相對人謝某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 15 萬元,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謝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法院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為 215 萬 1 元( 165 萬元加 50 萬 1 元),第二審為 35 萬元,第三審為 215 萬元( 165 萬元加 50 萬元),經核於上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第 77 條之 12 )並無不合。 附註: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 79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謝某不得於系爭鐵皮屋製造噪音、蒸氣;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金錢賠償。 資料 5(乙說)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裁定要旨: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 77 條之 14 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合併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就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未免可議。 附註:依本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80 號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與資料 4 之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裁定,兩者訴訟標的及案情不同。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692 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 793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裝設在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廚房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封閉排油煙口。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影響相對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建物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核定為新台幣 165 萬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所謂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 77 條之 1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資料 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767 條、第 793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其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其之侵害。其中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抗告人併依民法第 767 條、第 793 條所有權及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法客觀評斷抗告人因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定之。而此非財產權訴訟及財產權訴訟二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 資料 8(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55 號裁定要旨: 原告依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7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1)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2) 應以書面撰寫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 被告在其房屋發出之聲響,其音量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之特定時段各不得超過 65、60 或 55 分貝。其中第(2) 項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上之訴。第(3) 項關於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求部分,亦為非財產權之訴。但關於依民法第 793 條相鄰關係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財產上之請求,且難以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聲響侵入行為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 萬元定之。 資料 9(戊說) 最高法院 57 年台抗字第 274 號判例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5 條既應視其價額為 500 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5 條視其標的價額為 500 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