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人間行使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共有 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甲、乙、丙(下稱甲等 3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系爭土地於後述訴訟起訴時之市價亦同)。經甲等 3 人通知丁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等就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合法與否尚有爭執。試問: 問題(一):丁起訴主張其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甲等 3 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甲等 3 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問題(二):甲等 3 人起訴主張丁未適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核定為 1,000 萬元。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條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又所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本件甲等 3 人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額為 1,000 萬元,如丁勝訴,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以該價金之同一條件為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00 萬元。 乙說:應核定為 750 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丁係行使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而訴請甲等 3 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丁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本件甲等 3 人與戊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額固為 1,000 萬元,然如丁勝訴,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受利益,應以該價額扣除丁本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為計算,即 750 萬元。 問題(二): 甲說:應核定為 1,000 萬元。 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兩造爭買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 1,00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 乙說:應核定為 750 萬元。 按司法院院字第 624 號解釋,依其全文意旨,目的在釐清先買權紛爭是否不能以財產價值計算裁判費,是其解釋文所指:先買權涉訟,應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等語,應非專指「按標的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費用,而係回歸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於現行法而言,即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甲等 3 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在排除丁之優先承購權,使甲等 3人得行使丁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因此,甲等 3 人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丁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又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扣除該四分之一比例而為計算,即 750 萬元。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對出賣人即其他共有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丁請求甲等 3 人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丁主張承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750 萬元計算。 問題(二):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甲等 3人請求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範圍,應為丁主張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部分,即甲等 3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750 萬元計算。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院字第 624 號解釋文要旨: 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 全文要旨: 浙江高等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涉訟一案,關於審判費用究應按照所承買物之價格計算,抑應照不可以財產價格計算為標準繳納 4 元 5 角。甲說,查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繳之審判費用,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辦理。乙說,查優先承買權所爭執者在於有無承買之權而已,與所承買之物,雖將來有牽連關係,其承買物大小貴賤之價格,與現在以確認有無承買權之訴訟標的無何影響,應以不可以財產價格計算之例為標準。 資料 2(問題(一)乙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777 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紀○○等 66 人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再抗告人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 資料 3(問題(二)類似甲說,此裁定之原確定判決,係土地買受人,即本案例之戊,訴請確認丁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一)、廢棄原第二審判決所認:1.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2.林○○等 12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二)、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該項標的物,經原法院綜合卷證,核定為 600 萬元。亦即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有 600 萬元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而受影響。 資料 4(問題(二)前半理論同乙說,但採甲說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57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使抗告人得行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使買賣契約存在於抗告人與訴外人石○○之間。因此,倘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又本件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無論訴訟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存或否,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資料 5(問題(二)類似乙說,本件係由否認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起訴,惟此共有人亦為土地買受人,與設題稍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06 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系爭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若抗告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則相對人將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見相對人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排除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使之確定取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系爭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而非系爭土地價值之全部。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