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併同變更子女姓氏聲請之扶養費請求,得否不另徵裁判費?
法律問題
甲父以乙母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及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予甲,關於甲前揭聲請案件之裁判費徵收,是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就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是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另請求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關係請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至於否定說認為甲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案件相較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非屬核心事項或有衍生關係,亦即兩案件乃屬各自獨立之請求,認無前揭法文之適用,是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仍應按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云云,惟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立法者考量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多有「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等因素,在通盤審酌後規定此種類型之請求,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謂在適用前揭規定時仍須審認該案件是否為核心事項或兩者間有衍生關係,否定說顯然增設上開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是否適當,非無疑義。 乙說:否定說。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文既規定「並為」,可推知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係衍生自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而來,亦即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屬兩請求事項之核心事項,諸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並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案件即為適例,復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並為財產權之請求等案件,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為爭執之重點,亦足徵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為兩造間爭執之核心重點,準此,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部分,固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核與其另請求之扶養費,尚難認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係屬核心事項,並據此衍生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執,而為財產上請求。從而,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至於甲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仍應按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徵收費用。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採乙說較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但乙說理由所述:「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事項屬兩請求事項之核心事項」,其中「核心事項」之定義不明,應修正為「財產上請求隨非財產權關係存在而發生,或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之結果為財產上請求之前提或依據者」。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 3、4 行修正為「乙說理由所述之核心事項、核心重點之定義不明,均修正……」。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4 條,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44 條、第 97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家他字第 115 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不另徵裁判費。 資料 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 631 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1,000 元。聲請給付酌減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資料 3(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 42 號裁定要旨: 本件係聲請變更姓氏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 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 資料 4(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家他字第 182 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之請求第 1 項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請求第 2 項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則係前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資料 5(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家他字第 166 號裁定要旨: 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 2,000 元;另就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 1,000 元。 資料 6(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 234 號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因係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1,000 元;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件亦為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1,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應是同法第 13 條第 2 款之誤載)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 元。 資料 7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提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甲說: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 8 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 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 1 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資料 9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 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爰訂定本條第 4 項以明之。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