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起訴後被告死亡無人繼承,且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遭駁回,訴訟如何進行?
法律問題
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B 鐵皮建物(現值為新臺幣 10,000 元,下稱系爭 B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於乙、丙共有之 A 地上,經乙於民國 111年 3 月 20 日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甲拆除系爭 B 鐵皮建物並返還 A 地予全體共有人。嗣甲於起訴後之 111 年 3 月 30 日死亡且經查甲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審判長命乙應列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試問:下列情形本件訴訟該如何進行? (一)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乙陳報其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 (二)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乙陳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遭家事法庭以甲所遺之遺產價值,顯然無法墊付遺產管理人後續職務支出之財產清查或管理之費用、報酬,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行為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則法院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本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甲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是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本件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無應續行訴訟之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丁說: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國有財產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 1185 條、國有財產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家事庭因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實益而駁回乙之聲請,惟本案訴訟因無可承受訴訟之人而無法為任何訴訟行為,又甲遺有無人繼承之遺產,若無訴訟進行,終為中華民國所有,審判長應依職權命國有財產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戊說:簽請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准後報結。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定有明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報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甲於起訴後死亡其訴訟程序為當然停止,又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選任遺產管理人遭駁回,致乙無法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無法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且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6 點「民事訴訟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 45 點至第 54 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多數採修正乙說(甲說 2 票,修正乙說 15 票),理由如下: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68 條、第 178 條)。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1179 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題示乙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5 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乙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乙補正(題示審判長命乙應列甲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是否屬於前開規定之裁定命補正並不明確),如乙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問題(二):多數採修正乙說(甲說 2 票,修正乙說 15 票),理由如下: 法院於受理原告乙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時,除甲之遺產價值外,允宜並同審酌乙之訴訟權益,予以准許,合先敘明。題示乙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遭駁回之情形,因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仍可再為聲請,受訴法院亦可依職權查詢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5 條),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續行訴訟。如乙未依審判長所定期間補正,且未能依上述方式選任遺產管理人,因無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 1179 條規定之職務(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國有財產署尚不能依民法第 1185 條規定,取得系爭 B 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此外,復無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可得承受訴訟,自不宜放任訴訟停止之狀態繼續存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7 條、第 178 條、第 249 條,民法第1177 條、第 1178 條、第 1179 條、第 1185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判決要旨: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資料 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5 號裁定要旨: 本條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指關於請求有無理由之訴訟行為,就當事人而言,諸如聲明、舉證、為言詞辯論、上訴、抗告等行為。就法院而言,諸如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宣示判決、送達等是。又當事人死亡,除非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3 條規定至明。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9 號判決要旨: 原當事人蔡○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 年 3 月 12 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程序於原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蔡○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以蔡○臺名義於同年 6 月 1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 109年 3 月 3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同年 10 月 21 日裁定准許。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於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之 107 年 4 月 26 日誤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蔡○臺為判決,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資料 4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43 號行政裁定要旨: 本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陶○燁於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 109 年 2 月 4 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因其有委任蔡○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嗣由其於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上訴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及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拋棄繼承卷可參,且該院並無受理對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上訴人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3 號裁定要旨: 經查,原告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追加吳○亮為備位被告,請求吳○亮給付原告新臺幣 3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字卷一第 127 頁及其背面、136 至 137 頁)。嗣吳○亮於訴訟繫屬中之 108 年 11 月22 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吳○亮法定繼承人吳○儀、吳○翔、吳○禎(下稱吳○儀等3 人)承受訴訟,然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1 月 10 日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 57 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文存卷可查(建字卷二第 80 頁),是吳○儀等 3 人無從承受訴訟。又吳○亮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訃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家事庭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 55、67 至 71、8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吳○亮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復經本院於 109 年 1月 22 日命原告補正吳○亮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然原告當庭陳稱不再補正可承受訴訟之人等語(建字卷二第 83 頁),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吳○亮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有受理選任吳○亮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情形(建字卷二第 90 頁),則吳○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原告陳明不再補正應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對吳○亮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 6(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28 號裁定要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本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已於 111 年 1 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 7 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並已於 111 年 1 月 20 日送達於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資料 7(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裁定要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 105 年4 月 11 日亡故,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特別規定,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繼承人為承受之聲明。本院原訂 105 年 4 月 27 日行言詞辯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亡故而改期,並命原告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且已於同年 4 月 21 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4 頁、第 106 頁)。原告迄未補正原告法定繼承人之人別、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到院,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 8(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73 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告前以錢○加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錢○加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死亡,惟錢○加之第 1 順位至第 4 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袓母,均已於 110 年 7 月 28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其前並與配偶於 107 年 6 月 6 日離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 110 年度司繼字第 2419 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錢○加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錢○加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 1177 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原告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錢○加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為此,本院即於 111 年 2 月 1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錢○加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錢○加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已於 111 年 2 月 24 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案收文、收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資料 9(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未遺有任何遺產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死亡之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自明。 資料 10 (乙、丙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45 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款固有明文,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3 條、第 188 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 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 資料 11 (乙、丙說)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650 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資料 12 (丁說) 司法院 78 年 9 月 5 日(78)廳民一字第 958 號:
法律問題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明定。若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否依同法第 178 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始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法定代理人既非當事人,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乙說:法定代理人本身固非當事人,惟其於任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後,即屬該當事人,且其為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其遲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自可依同法第 178 條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結論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查法律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特設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請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自可類推同法第 178 條規定,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 資料 13 (丁說) 臺北簡易庭 99 年度北簡字第 9518 號判決要旨: 至於訴外人吳○容曾經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魏○清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經本院於 99年 3 月 10 日以 98 年度財管字第 12 號、第 89 號裁定駁回,惟該事件為非訟事件裁定,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資料 14 (丁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裁定要旨: 至原告前以賴○火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 年度司繼字第 881 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資料 1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 號:
法律問題
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為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法律並未規定使被繼承人債權人能有適格之訴訟對象即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積極遺產,即無管理遺產之需,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來為民法第 1179 條所定職務之必要。 (二)依民法第 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在此情形下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則如何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成問題。 (三)若要處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訴訟追討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需要,應由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特定之適格訴訟對象(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之特別代理人制度),而非在實體法上選任遺產管理人來因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訴訟目的之需。乙說:否定說。 (一)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即明。(二)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1179 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故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僅須符合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之要件即可,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在所不問。 丙說:折衷說。 (一)被繼承人尚有積極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實益,觀之上開肯定說之理由可明。然應非以被繼承人現無積極遺產,即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或有潛在之遺產存在,例如被繼承人對他人尚有債權之存在,若不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實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二)故若被繼承人均查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則應採上開肯定說為宜,應認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若被繼承人雖無積極遺產存在,但若經查有潛在遺產存在,將來可透過訴訟程序實現或已進行訴訟程序中,宜應准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俾可實現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所定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被繼承人可能有遺產,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如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二)多數採修正審查意見(實到 69 人,採乙說 6 票,採修正審查意見 56 票)。 資料 16 (甲說) 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29 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 資料 17 (乙說)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572 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資料 18 (乙說)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3 號判決要旨: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者,固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是於第一審起訴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資料 19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55 號判決要旨: 民事裁判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 1185 條規定,於第 1178 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 1179 條第1 項第 4 款、第 1181 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