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但每月收支金額相當幾無餘額,所提出更生方案以極低餘額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攤提分期清償,債權人會議未可決該更生方案,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法律問題
更生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之數額列計),但有 1 張解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 萬元之投資型保單。經其提出更生方案:以 1 個月為 1 期,共分 96 期,每期清償 1萬 1 元。並陳明,每期除就月收入提出 1 元外,另就保單價值 96 萬攤提於 96 期清償,每期再增加清償 1 萬元,故每期清償 1 萬 1 元。該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書面表決而未可決,試問:法院可否就該更生方案逕行認可?
討論意見
甲說: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原條文第 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 3 款。 (二)本題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解約價值 96 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零,則其提出 960,096 元之更生方案為清償,實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依本條例第 64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以本件債務人無本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所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件債務人依更生程序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依本條例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之立法意旨,法院自應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乙說:不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其顯無法以其收入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自有可疑。如謂可以保單借款以於每期清償,則以實務上保單借款利率甚高,於更生方案履行至後階段時,因保單借款利息累積而減損保單價值,其保單可借款餘額將因而減少,導致無法借款以履行方案。而若謂可於更生履行開始時將可借款之餘額 1 次全數借出,然保單借款通常僅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為借貸,其能否履行仍屬有疑,再者為何不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 1 個月內 1 次將此保單借款全數清償債權人?蓋受償之時間亦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 (二)再者,如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債務人以變更要保人方式處分保單,或為保單借款後隱匿款項而不履行方案,則更生方案之履行完全無從確保,而有產生道德風險之可能。蓋與一般以薪資所得而為履行之更生方案相較,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僅有債務人之保單尚有價值,然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後,縱原於更生程序中曾為保單之保全處分,亦因更生程序終結而失效,無從排除債務人處分財產之道德風險。另本條例第 146 條之刑事責任規定,因規範者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1 年內之行為,故事實上亦易於規避。 (三)末以,該方案之提出,有是否為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蓋債務人雖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權,然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僅提出保單價值以清償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之以清算財團財產清償債務無異,然清算程序或以終止保單為處分方法,或允許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之同額現款以代替解約,然皆可使債權人迅速獲償。而就本件債務人收支無餘額,實際亦僅有一保單之價值可清償債權人,卻以更生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之時間延長至 6 年或 8年,且可獲得更生方案履行完成當然免責之利,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 (四)是以,本件是否有履行可能性、是否盡力清償皆有可疑,且有脫免清算程序之疑問,法院不應依本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逕行認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依同條例第64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且查無同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事由,法院即應裁定認可(101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85 人,採審查意見 71 票,乙說 3 票)。
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 64 條之 1、第 64 條之 2、第 146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101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如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用於清償數額占可處分所得總額比例甚低,但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點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法院是否即逕行認可?債務人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有固定收入,清算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後,所提出更生方案雖不符前開規定同款第 1 目規定之額數,但差額甚微,法院得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依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注意事項第 27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即宜認已盡力清償;無清算價值者,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同款第 2 目規定,亦宜認已盡力清償;縱不符合上開規定,法院仍得依同款第 3 目規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審查是否已盡力清償。 (二)題示情形(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符合注意事項第 27 點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題示情形(二),債務人財產之價值應依市價認定,倘依市價計算具清算價值,且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同款第 1 目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縱未符合該目規定,但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 3 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