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遺產管理人就其報酬、遺產管理費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受聲明時點之限制?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遺有財產且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乙係甲之債權人,就其未受償債權對甲僅餘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遺產經拍定後,甲之遺產管理人始持法院核定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 1 項聲明時點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 3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依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惟上開費用僅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一般優先受償權,非存於特定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不因該特定標的物執行拍賣而消滅,仍有同法第 32條規定之適用。故遺產管理人於拍定後,始持法院核定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 乙說:否定說。 (一)按債權人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3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而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包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就遺產有優先受償權。從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共益性質,係屬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且不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限制。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遺產管理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或開始後所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乃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解為民法第 1150 條規定所稱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183 條規定「就遺產酌定之」。分別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亦即遺產管理之費用(包括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且如無該等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例如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系爭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雖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但仍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 (二)本題被繼承人甲遺有財產且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嗣甲之債權人乙就其未受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於系爭遺產經拍定後,遺產管理人始持法院核定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且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為執行必要費用,就甲所留系爭遺產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項聲明時點之限制。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倒數第 4 行「為執行必要費用」修正為「為執行共益費用」。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32 條、第 34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民法第 1150 條、第 118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屬於共益費用性質者,原則上應優先受償,固無疑義。然系爭共益費用並非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原告於他案之行政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就乙標之不動產而言,性質上雖仍屬共益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仍應由原告依法於乙標之不動產拍定前 1 日以書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程序上始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得列為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之債權,否則,原告僅能就乙標之不動產於拍定前 1 日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項後段「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之規定自明,亦即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如具有優先權,就債務人其他經執行之財產可優先於分配表受償不足之債權餘額而受償,如不具有優先權,則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是原告就系爭共益費用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之限制,僅能就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已。 資料 2(乙說)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 1183 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58 號裁定要旨: 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依此,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遺產管理人報酬,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一節,堪以認定;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第 5 款「本法(指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抗告人以該項優先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不受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等語,固非無據。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7 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於金錢債權執行標的換價所得,得否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
(略)。
審查意見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4 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船舶為強制執行;其後,債權人乙亦聲請對於債務人之同一船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將該船舶指定第三人保管;嗣該船舶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無人應買,惟到場之債權人乙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受分配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當日將該船舶改交由債權人乙保管。嗣債權人甲並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認為債權人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對於債權人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乙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執行法院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無從確定債權人乙應繳之價金是否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且債權人乙亦未將應繳之價金繳交執行法院提存,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乙自承受日起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執行必要費用? 問題(二):問題(一)採肯定說,則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 1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因保管或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上開費用,屬於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乙說:否定說(略)。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8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既屬執行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債權人乙就上開費用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略)。
研討結果
(略)。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甲說。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第 94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船舶於債權人承受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依題旨所示,執行法院尚未發給債權人乙權利移轉證書,乙並非因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因執行法院點交而占有船舶,仍屬船舶查封後經執行法院指定之保管,乙所支出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研討結果
(一)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 5 點之規定。 (二)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資料 7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306 號裁定要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