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警示帳戶存款係詐欺被害人匯入,可否核發換價命令?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對丙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丙銀行聲明異議,異議內容:「依鈞院命令扣得新臺幣 29,998 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執行法院查得系爭存款均為丁被詐騙集團詐欺後匯入,問:執行法院得否對系爭存款核發換價命令?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得核發換價命令)。 (一)按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3 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又依該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款、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另依該交易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由上可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性質及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之刑事扣押完全不同,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除不妨礙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終局執行之換價程序之進行,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更不得阻礙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換價程序。 (二)是系爭存款形式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如未經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已為刑事扣押之處分或經刑事沒收裁判確定,或有其他得以阻卻民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時,執行法院得核發換價命令。 乙說:否定說(應撤銷系爭存款之扣押命令,不得核發換價命令)。 (一)按執行程序所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得於調查認定權限範圍內,有依外觀為形式調查審認之權,僅無實質確定力。倘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得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 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1 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是執行法院自第三人丙銀行聲明異議內容,可知系爭存款為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形式上可認定債務人乙與丙銀行就系爭存款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丙銀行可按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丁;故系爭存款形式上即可認為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換價命令,並應撤銷扣押命令。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增列丙說(僅得扣押,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理由如下: (一)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 95 年 4 月 27 日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可知警示帳戶通報,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通報主體為辦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款另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相當,參照同條第 6 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二)本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乙對丙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丙銀行以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為由,聲明異議。依題旨,丙銀行並未否認乙對其有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難認乙、丙銀行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得撤銷已核發之扣押命令。 (三)執行法院查得系爭存款為丁被詐騙集團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當。但系爭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乙實質上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 38 條之 1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丁之權益,在系爭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為終局之換價執行。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9 人,採甲說 3 票,審查意見 74 票;決議不就乙說表決)。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11 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33條之 1,民法第 602 條、第 603 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38 條之3 。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資料 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716 至 717 頁: 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於沒收裁判確定前,仍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原則僅得查封、扣押,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然而,對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者,其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受影響(刑 38-3 Ⅲ)。 資料 3 銀行局 100 年 2 月 8 日銀局法字第 09900234480 號函: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假處分、支票存款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及票據權利人申請掛失止付,為強制執行法及票據法所規定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本會依據銀行法第 45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並未明文限制渠等權利之行使,銀行仍應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資料 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3 日銀局(法)字第 09900234480 號函: 有關銀行就「管理辦法」第 4 條所定第一類存款帳戶,如再獲法院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核發扣押帳戶內金額之執行命令,屬執行競合情形,銀行仍應辦理扣押作業,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核發執行命令之單位陳報前案扣押之情形,配合其裁定,續為處理。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