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明知在某銀行已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面額新臺幣五千元一紙,經執票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如某甲犯上開違反票據法罪,法院認應科處金時,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法律問題
某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明知在某銀行已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面額新臺幣五千元一紙,經執票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如某甲犯上開違反票據法罪,法院認應科處金時,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犯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明知在某銀行已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面額新臺幣五千元一紙,經執票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因本件法院認應科處罰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撤銷減刑之規定,但某甲犯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某甲已受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乙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係附條件之赦免,須減刑後之刑期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生赦免之效力,本件某甲減刑後之刑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再犯前開違反票據法罪,尚未滿五年,其減得之刑,尚未生赦免之效力,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參照臺高院印發之民國六十七年一月至六月臺高院收到非常上訴案件判決理由分析表十四,所列非常上訴判決理由)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