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發臺灣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將發票日倒填為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某乙,乙收受該支票後,即將之背書轉讓與丙以清償貨款,詎甲於七十年四月廿五日即向付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丙於翌 (廿六) 日為付款之提示時不獲支付,問甲是否構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發臺灣第一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將發票日倒填為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交付某乙,乙收受該支票後,即將之背書轉讓與丙以清償貨款,詎甲於七十年四月廿五日即向付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丙於翌 (廿六) 日為付款之提示時不獲支付,問甲是否構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於簽發支票時,故意將票載發票日倒填,並於實際發票日後之五日撤銷其付款之委託,使丙於四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時不獲付款,顯有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支票不獲付款之故意,應成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乙說:支票為形式證券,應以某甲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為準,甲在票載發票日期七日以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已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限外,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丙於四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支付,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該條項之罪。
結論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某甲於發票時即倒填日期故為脫法行為,顯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能支付,應成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下段之罪,以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