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明知公務員某乙並未犯貪污罪 (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竟虛構事實,意圖某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法院以貪污罪係不得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確定,某乙乃自訴某甲誣告,問某甲是否構成犯罪 ?
法律問題
某甲明知公務員某乙並未犯貪污罪 (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竟虛構事實,意圖某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法院以貪污罪係不得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確定,某乙乃自訴某甲誣告,問某甲是否構成犯罪 ?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應成立誣告罪。蓋某甲既意圖某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某乙犯罪,縱法院僅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惟非但法院有依既有之訴訟資料誤認某乙涉嫌犯罪而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可能,且因審判公開之關係,某乙因貪污被自訴之事實,更有被檢察官知悉而偵查起訴之危險,故某甲之行為,應成立犯罪。 乙說:某甲之行為尚不構成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中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又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為限 (司法院院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參照) 。貪污罪既不得依自訴程序提起,否則,法院即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揆之首開司法院院字第五十一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既無就「有無貪污」予以偵查犯罪之權,亦無就「是否貪污」予以受理自訴之權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其非「該管公務員」殊甚明顯。從而,某甲之行為,既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自難以誣告罪論擬。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審查意見。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