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認許成立前,對於侵害其在我國依法註冊之著作物之人,可否提起自訴 ?
法律問題
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認許成立前,對於侵害前其在我國依法註冊之著作物之人,可否提起自訴?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提起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依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現未取得法人資格,自不得提起自訴,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 乙說:得提起自訴。在美國依法成立之美國公司,依卅七年十一月卅日生效之現仍繼續有效「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在締約此方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蓋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應認在美國成立之美國公司在我國亦為法人,得提起自訴。
結論
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按「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謂之「法律地位」含義如何尚待立法機關為補助之規定後,法院方可適用,原法院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在美國依法設立之美國公司,在我國雖未經認許,但基於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應許其享有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能力人。 理由:按我國與美國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斷交後,雙方達成諒解,對於斷交前所簽訂之各項條約協定,除依照條約條款予以終止者外,仍繼續有效,此先後經外交部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外(67)北美一字第二五四三二號函前司法行政部略稱:「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至中美兩國關係在形式上重行調整後,兩國間所有條約協定,....應繼續實施,以迄雙方商獲替代辦法之時」及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外(68)北美一字第○六五一四號函前司法行政部略謂:「中美外交關係中斷後,兩國間原有條約協定,除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將於明年一月一日終止,在華美軍地位協定隨之終止外,其餘條約協定,包括其涉及司法部分之規定,均繼續有效。各條約本身訂有效期之規定者,倘未經展期,則依原規定失效」在案。 查中美兩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經雙方批准互換批准書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三十條第二、三款規定:「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並自該日起在五年期限內,繼續有效」,「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約屆滿廢止本約之意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約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通知廢止本約之意旨之日後一年為止」,我國自上開條約生效後以至斷交迄今,從未通知美方廢止本約,美方更於斷交後,制定「台灣關係法」,以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於該法第四條(丙)項規定:「為了各項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進行訴訟,國會認可美國與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承認為中華民國之台灣統治當局所簽訂,並迄今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直有效之各項條約及包括多邊協定在內之其他國際協定,繼續有效,除非並直至依法終止為止」,並迄今仍將上開條約列為有效之條約 (Treaty in force),則上開條約,自仍有效。 次查司法院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前司法行政部第四五九號訓令稱:「原則上法律與條約抵解,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期相同,自無問題,若批准在頒布之前,應將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並稱:「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後,業經立法院議決批准公布,並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互換,同日生效,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尊重條約」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條約須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而觀,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實已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法院自應予適用」;綜合觀之,則上開條約應由法院以優於國內法之效力,直接予以適用,殆無疑義。上開條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廢去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擇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在我國刑事訴訟上,既有告訴及自訴制度,即應包括於該款所謂「陳訴」範圍之內,而應許美國公司用以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此條款既為效力優於國內法之特別規定,故美國公司在華雖未經認許,應仍有告訴及自訴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