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其所有卡車乙輛應成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該卡車乙輛能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法律問題
某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其所有卡車乙輛應成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該卡車乙輛能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查該卡車並非專供搬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用,依法不能沒收 (參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 。 乙說: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加重要件,此與普通竊盜之以卡車搬運贓物之情形不同,是該卡車應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五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依題意,使用卡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卡車雖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十一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使用諭知沒收。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