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第一次竊取森主副產物,觸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二次結夥二人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另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其二次竊行均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第二次情節較重),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於按贓額倍數併科罰金時,應否將第一次竊取之贓額一併計算 ?
法律問題
某甲第一次竊取森主副產物,觸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二次結夥二人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另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其二次竊行均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第二次情節較重),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於按贓額倍數併科罰金時,應否將第一次竊取之贓額一併計算 ?
討論意見
甲說: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除處以徒刑外,另按贓額倍數併科罰金,其立法目的在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以加強森林之保護,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某甲二次竊行,不論係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抑其中一次另犯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貫徹重罰之立法意旨均應將二次竊得之贓額一併計算按贓額倍數併科罰金。 乙說:某甲二次竊行,不論係犯同條項款之罪,抑犯不同條之罪,依連續犯之規定,既以一罪論,則併科罰金時僅按情節較重之第二次竊得之贓額倍數科處罰金即可。 丙說:宜分別情形而論,如某甲第一次係犯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第二次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則無庸將第一次竊取之贓額併入計算,如二次竊行均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則二次竊取之贓額均應併予計算。
審查意見
擬採丙說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併科之贓額,應以先後盜伐林木所得之贓物合併計算方為合法,原判決僅就連續犯中一次盜伐之贓額為併科罰金之標準,係屬違背法令)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