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公司為名義簽發之支票上,除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外,另蓋有職員 (經理) 之印章,則於支票退票後該公司職員是否應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責 ?
法律問題
以公司為名義簽發之支票上,除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外,另蓋有職員 (經理) 之印章,則於支票退票後該公司職員是否應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責 ?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既以公司名義簽發,當以公司之負責人 (董事長、總經理) 為處罰對象,公司職員雖蓋章於發票人欄中,惟因其不能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故不應負違反票據法之罪責。 乙說:凡簽發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於支票退票時,均應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罪責即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除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外,職員既蓋章於其上,即表示共同簽發之意,自應負票據法之刑責。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查公司職員既蓋章於支票之上即表示共同簽發之意似應共負違反票據法之刑責,原研討結論採乙說似無不合。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