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之結存餘額為一萬元,嗣執票人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前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某甲應否負違反票據法罪責 ?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之結存餘額為一萬元,嗣執票人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前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某甲應否負違反票據法罪責 ?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其犯罪之成立,以提示時是否有存款為論罪標準,故只要執票人提示時無存款或存款不足,發票人即應負違反票據法罪責,至發票日存款是否足額,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本件某甲應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乙說: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罪之成立,固以提示日為準,惟依該二項法條規定之意旨,構成該條項之罪,仍應以發票時是否無存款或存款不足為前提要件,故本件首應查證某甲於該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是否尚有足額存款為論罪依據,若該期限內已無存款或存款不足,則應成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若尚有足額存款,則不構成違反票據法之罪。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票據法第一四一條第一、二項之犯罪係以提示不獲支付為成立要件,亦即以提 示日為準,並不以發票日有無存款為前提要件。 至于執票人不于票據法第一三○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祇是對于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及發票人于該第一三○條定之期限經過後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已。故執票人如超過該第一三○條之法定提示期限,如發票人未經撤銷付款之委託,且支票發行亦未逾一年者,經提示付款不獲支付者,發票人仍應負票據法第一四一條第一、二項之罪責。 (參閱六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十九號問題即第一○五頁)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