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張三違反票據法二罪,一罪所處拘役四十日,依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元折算壹日;另一罪,則因行為時,在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之生效日後,所處拘役五十日,依該條例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時,如何諭知折算標準 ?
法律問題
張三違反票據法二罪,一罪所處拘役四十日,依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元折算壹日;另一罪,則因行為時,在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之生效日後,所處拘役五十日,依該條例以參拾元折算壹日,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八十日時,如何諭知折算標準 ?
討論意見
甲說:按新法定其折算標準,即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1數罪併罰中,一罪之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前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之生效日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只得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均以裁判時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2符合舊法不合時宜,另立新法之本旨。 乙說:合定執行刑,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即所定應執行刑,如題例情形,其中拘役四十日內,以參元折算壹日,餘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1刑法第五十條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包括併定執行刑之判決,及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2數罪之一,既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定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同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以免法律適用之分歧。 3符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四條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立法精神。
結論
以上三說似均有理由,應呈報上級核示。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丙說為是。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八月卅日刑庭會議決議案) 。
研究意見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丙說,經核尚無不合;惟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刑庭會議決議案」部分,應更正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