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否專指民事訴訟 ?抑兼及刑事自訴 ?
法律問題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否專指民事訴訟 ?抑兼及刑事自訴 ?
討論意見
甲說:得提起刑事自訴,理由如左: (一) 條文既明定「提起訴訟」,自係包括民事訴訟 (含自訴) 而言,不宜解釋為不得提起刑事自訴。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上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被害對象,並未加以限制公司為法人,具有訴訟能力,其董事既可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則董事為被告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三) 公司法固為民事特別法,但其中不乏刑罰之規定,亦含有特別刑法之性質,立法原意,所稱之「訴訟」,似非專為指民事訴訟而言。 (四)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規定係指監察人未應股東請求,在卅日內提起訴訟,而由股東自行起訴時,為保障公司營運,防止少數股東故意搗亂而設,如監察人於卅日內應股東決議,代表公司起訴即無提供擔保之規定,是該條項並非對監察人起訴,所加之限制,不應因此即擴張解釋指監察人不得提起自訴。 (五) 公司法第二一二條所指之「訴訟」,並未明示限於民事訴訟,如董事有侵占公司財產行為,股東會自得決議,請求監察人提起自訴,以追究其刑責,至同法第二一三、二一五、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等條,固規定賠償責任,均非旨在保障公司安定,防止濫行起訴而言,並非限制刑事自訴,似不得作為不得提起訴之依據。 乙說:不得提起自訴,理由如左: (一) 公司法為商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商法中所稱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立法原意應指民事訴訟而言。 (二) 該條第二項規定,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程序無提供擔保之規定,則該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顯指民事訴訟而言,殊難就同條第一項之訴訟作不同之解釋。 (三) 刑事訴訟法無「終局判決」之名稱,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條特別標明「終局判決」,又一再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相關連之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訴訟,自係指民事訴訟而言。 (四) 第二一四條之「訴訟」,解釋上應與第二一二條、二一三條、二一五條之「訴訟」在理論上作相同解釋 (二二七條有準用之規定) 二二五條係承二二四條之規定而來,二二四條既係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則二二五條所稱之「訴訟」,自係民事訴訟,再參以二二六條連帶責任之規定,尤見二二五條係指民事訴訟而言,二二五條既可肯定為民事訴訟,二一二條至二一五條之訴訟,顯難作不同之解釋。 (五) 台中高分院法律座談會就同條第二項之訴訟解為專指民事訴訟,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 (六九) 刑 (二) 函字第一二八六號函復同意,可供參考。
審查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包括法人在內。公司係法人,如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三九四號釋,及參照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得由其代表人為公司提起自訴。如代表公司之董事犯罪,而該公司係直接被害人時非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惟此際若有疑義厥在應由何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已。觀於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似未便謂公司與董事間之民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刑事自訴即不能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從而,似可認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訴訟」並未排除刑事自訴。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