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在審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聲請閱卷(檢閱卷宗)應否准許 ?
法律問題
被告在審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聲請閱卷(檢閱卷宗)應否准許 ?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 理由:1.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惟通緝中之被告,其審判之訴訟程序已停止進行。辯護人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2.通緝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要件,亦即法院必待被告到庭方能進行審判,苟有刑訴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或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情形,自毋庸通緝應逕予判決,故辯護人聲請閱卷已無實益自應不許。 3.被告既經通緝,自無從與辯護人聯繫,其選任辯護人是否確係被告所委任,法院無從調查認定,辯護人亦無法瞭解案情,聽取被告之意見為被告作有利之辯護,形同虛有,如辯護人能與被告繼續聯繫,辯護人亦應勸導被告到案並為舉發不得有欺矇法院之情事。 乙說:應予准許。 理由:1.辯護制度之設立,在於維護法律尊嚴及保護被告之利益,被告雖在通緝中,既無不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則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聲請閱卷,殆為當然之權利。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並未規定,被告經通緝者,不得審判。且所謂特別規定,諸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四、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之判決之情形或許用代理人者,仍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通緝之效力,僅在於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之作用而已,在通緝中,其訴訟程序,仍非必須停止進行。被告在通緝中與審判期日是否到庭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未通緝,亦得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反之雖經通緝,亦得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被告一經通緝,即為停止其審判程序之理由,不無誤會。 3.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第二百七十五條亦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請求調查證據,則在審判期日前,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實施防禦之行為,許辯護人閱卷,尤屬必要。 4.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對通緝中之被告自不有任何之限制,對此依法選任之辯護人,其於起訴後審判中聲請調卷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自不得拒絕。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