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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92 號

會議日期 74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甲自訴乙失火罪,並提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份經地院判處乙有罪附帶民訴部份應賠償甲若干元,並准予假執行,嗣乙就刑事及附帶民訴均上訴高院,於上訴期間,乙為恐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乃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於不知情之某丙,某甲乃又自訴乙損害債權,該案審理中,高院就某乙上訴之失火罪改判無罪,附帶民訴部份駁回甲之請求,均告確定,此時法院對乙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應如何判決 ?

法律問題

甲自訴乙失火罪,並提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份經地院判處乙有罪附帶民訴部份應賠償甲若干元,並准予假執行,嗣乙就刑事及附帶民訴均上訴高院,於上訴期間,乙為恐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乃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於不知情之某丙,某甲乃又自訴乙損害債權,該案審理中,高院就某乙上訴之失火罪改判無罪,附帶民訴部份駁回甲之請求,均告確定,此時法院對乙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應如何判決 ?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有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之存在,自不生有無損害之問題,本件某甲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某乙自無對之損害之可能。

乙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按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某乙於附帶民訴在地院受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則乙處分其財產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某甲,是乙於處分其財產時犯罪即已成立,且本罪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縱其後高院改判,亦無解於其刑責。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乙說。

研究意見

按假執行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某乙移轉房屋之時間,既在某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而乙移轉房屋之目的,又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則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此項犯罪,於其處分財產時,即已成立,縱其後某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無解於其刑責,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均採乙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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