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駕駛推土機,擅行在國有林地剷除竹木,將林班地內原有之小徑,拓寬為產業道路,以利農產品之運輸,固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惟其所開闢之產業道路,應否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法律問題
駕駛推土機,擅行在國有林地剷除竹木,將林班地內原有之小徑,拓寬為產業道路,以利農產品之運輸,固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惟其所開闢之產業道路,應否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討論意見
甲說:應宣告沒收。凡在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如道路,即可稱為工作物,而設置之工作物應予沒收,法有明文。 乙說:將原有小徑拓寬為產業道路,因該拓寬之道路即為國有林地,其他並無所謂地上物,自無沒收餘地。
結論
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
研究意見
凡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如道路,即可稱為工作物。擅將國有林班地內原有之小徑拓寬為產業道路,以利農產品之運輸,應成立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設置之工作物(即開闢之產業道路)並應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沒收之,故本問題以採研討意見之甲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