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在自宅製造武士刀一把,藏置家中,嗣於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未經許可攜帶所製造之武士刀,在巷路公共場所觀摩把玩,為警查獲,所犯製造刀械罪 (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應分論併罰或依牽連關係從重處斷﹖
法律問題
某甲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在自宅製造武士刀一把,藏置家中,嗣於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未經許可攜帶所製造之武士刀,在巷路公共場所觀摩把玩,為警查獲,所犯製造刀械罪 (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應分論併罰或依牽連關係從重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非法攜帶刀械並不以非法製造為前提,如向合法製造或合法持有刀械之人借用刀械而非法攜帶。某甲非法製造刀械逾一年三個月之後始於某日夜間攜至公共場所把玩,顯係臨時起意而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恁依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非法製造刀械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非法攜帶刀械罪分論併罰。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參照) 。 乙說:某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暫置家中,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處斷。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參照) 。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