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役軍人犯罪,於解嚴後,原應恢復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之適用,始符法制 (即解嚴後,現役軍人除犯「軍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其餘犯罪,均屬普通司法審判之權限) ,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核與「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一、軍人犯罪之規定,如出一轍,雖其第八條第二項但書復將「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其歸普通司法審判之範圍已減縮甚小(僅餘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已) ,則解嚴之實益,對現役軍人言,已微乎其微。
說明
現役軍人犯罪,於解嚴後,原應恢復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之適用,始符法制 (即解嚴後,現役軍人除犯「軍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其餘犯罪,均屬普通司法審判之權限) ,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核與「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一、軍人犯罪之規定,如出一轍,雖其第八條第二項但書復將「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其歸普通司法審判之範圍已減縮甚小(僅餘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已) ,則解嚴之實益,對現役軍人言,已微乎其微。 研究員意見: 現役軍人犯罪,於解嚴後,原應恢復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之適用,始符法制,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核與「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一、軍人犯罪之規定,如出一轍,雖其第八條第二項但書復將「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惟其歸普通司法審判之範圍已減縮甚小,僅餘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部分而已,則解嚴之實益,對現役軍人而言,已微乎其微!宜將該法第八條第二項刪除。
研討結果
留供將來修法時參考。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44.10.20)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 8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 條 (58.12.26) 軍事審判法 第 1 條 (5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