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則從法條文義觀之,對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予以留置,治安法庭尚有自為審酌之權能,惟無得准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之規定,致實務上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均一律留置,故似有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之必要。
法律問題
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則從法條文義觀之,對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予以留置,治安法庭尚有自為審酌之權能,惟無得准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之規定,致實務上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均一律留置,故似有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之必要。
研究意見
一 因條例無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之規定,而動員斟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移送之人於留置期間,僅限於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始得具保聲請停止留置,故實務上之作法均對被移送之人一律留置,以防止其於裁定前逃匿,僅於遇有應裁定不付感訓之場合,始於裁定同時撤銷留置,於人權之保障,不無缺憾,是認有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之必要,俾慎重留置,以維人權,此其理由一。 二 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視為撤銷留置。故如無具保條文之規定,一旦撤銷留置,如該感訓案件,嗣經移送機關提起抗告,原裁定被撤銷,另裁定被移送人應付感訓處分時,常發生被移送人業已潛逃無踪,致治安機關欲解送執行感訓處分因難情事,是認有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之必要,俾使被移送人有具保之限制,不易逃匿,以利執行,此其理由二。
結論
對被移送人留置與否,宜斟酌情形,如依移送資料顯然欠缺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預期案件將予不付感訓處分裁定者,為保障人權得不留置;如認事證不甚明確,尚須查證,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可能性較大者,仍應留置。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0 條 (81.0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