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警察機關固得不經告誡列冊輔導,而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但所謂「情節重大」,宜從嚴認定,以免失於浮濫,而侵害人權。
說明
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警察機關固得不經告誡列冊輔導,而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但所謂「情節重大」,宜從嚴認定,以免失於浮濫,而侵害人權。
研究意見
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列舉數種情形,認係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然流氓行為須具破壞性、連續性及不確定性,始足當之,如有某甲於某年五月間,在其鄉間,僅為細故將鄉民張三打傷,又於同年十一月間,無故將鄉民李四打傷,如依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為以強暴手段欺壓善良,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但究難認其有連續性及不確定性,逕行移送審理,實有不妥,為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似宜從嚴認定。
結論
第十二、十三案併案討論。 1 是否情節重大,應就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程度是否已達「嚴重」程度為斷。 2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指之「當然為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情節重大」,非但須具備該條第二項第一至四款所指情形,尚須具備該條項首句「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換言之,是否「嚴重」仍須綜合該條第一項所指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5 條 (8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