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惟如: (一) 被害人為「公司法人」,而該公司法人於案發後已不存在時,主文應如何諭知? (二) 被害人為「自然人」,而該自然人於案發後死亡者,主文又如何記載? (三) 又盜匪所得之財物如已花費,且無實體物存在,例如吃喝花用等,是否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
法律問題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惟如: (一) 被害人為「公司法人」,而該公司法人於案發後已不存在時,主文應如何諭知? (二) 被害人為「自然人」,而該自然人於案發後死亡者,主文又如何記載? (三) 又盜匪所得之財物如已花費,且無實體物存在,例如吃喝花用等,是否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
研究意見
甲說: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何人,應以「犯罪行為時」定其被害主體,縱案發後被害主體有所更異,仍不影響其原受害地位,因之無論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主文仍宜載為犯罪行為時之公司法人名稱或該自然人姓名;至案發後被害主體發生變動,此乃檢察官執行問題,與主文無涉。另盜匪所得財物雖未扣押,並既已吃喝花用不存在,自毋庸依該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 乙說: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何人,應以「審判時」為準據,以符實際並利檢察官執行。公司法人審判時既已不存在,自應發還予繼受公司或該公司原全體股東;至自然人則應發還予原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又盜匪所得財物既加以花費,如吃喝花用無實體物存在,但盜匪仍取得無形之不法利益,乃變得之財產利益,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抵償被害人。
結論
(一) 公司因清算終結而解散者,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即無發還之對象,僅須於理由中說明即可,毋庸為發還之諭知。公司有變更證記或合併之情形者,其原有之公司雖因變更組織或併入他公司或合併為新公司而不存在,惟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或合併後存在之公司承受,故因盜匪被劫之財物即應發還變更後或合併後存在之公司。 (二) 自然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故應諭知「發還予○○○之繼承人」。 (三) 財物已花費完畢之問題,同第十六題座談結論。 (四) 建議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如認仍有保留之必要,宜詳為規定,以免徒生辦案之困優。
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
參考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 第 7 條 (4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