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就某乙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某丙一案同有過失。某丙不知該案某甲同有過失,獨就某乙告訴。案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將某乙提起公訴。地院審理中,某丙始知某甲亦同有過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列某甲、某乙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該附帶民事訴訟中列某甲為被告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某甲就某乙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某丙一案同有過失。某丙不知該案某甲同有過失,獨就某乙告訴。案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將某乙提起公訴。地院審理中,某丙始知某甲亦同有過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列某甲、某乙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試問該附帶民事訴訟中列某甲為被告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訴四八七條規定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人有二,其一為刑訴之被告,其二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茲某丙因車禍而受傷,某甲、某乙既同有過失,依民法一八五條規定,某甲、某乙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參照例變字第一號)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某丙併列某甲為被告,應屬合法。 乙說: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必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犯罪嫌疑人,(亦即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人未必皆應負刑事責任)而得被起訴為被告。故刑訴四八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除得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復補充規定得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此可知所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包括被告。係指除得被訴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蓋侵權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依法皆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謂刑訴四八七條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尚可包括可得被起訴為「被告」之人,則該條何必於其上另列「被告」亦為被求償之對象?故可得被起訴為被告之某甲,在尚未被起訴之前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九附六四),本件某丙併列某甲為被告不合法。
研討結果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結果: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