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供搬運農作物,擅自在國有林地開闢寬一公尺、長一百公尺之泥土路,路面未舖設柏油、水泥或沙石,如認其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開闢之泥土路面應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為供搬運農作物,擅自在國有林地開闢寬一公尺、長一百公尺之泥土路,路面未舖設柏油、水泥或沙石,如認其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開闢之泥土路面應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查於地上或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所修築之道路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舊法)應予沒收(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五四三五號判決載於司法院印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三輯三○二頁如附件一)。 (二)因沒收之工作物為泥土或敷設柏油、水泥之道路路面,非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檢察官執行時,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條及第四七三條規定以命令將道路路面破毀即可,並非將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沒收,採甲說即肯定說(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載於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二)刑事特別法五五七頁至五五九頁如附件二)。 乙說:否定說 (一)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舊法)規定,應予沒收之工作物,乃指地上之設施而言,蓋如無地上設施,僅以他人土地作成之某種形式之工作物,實質上仍為他人之土地,自不適於沒收(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載於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至七十四年刑事裁判專輯下冊六二○頁至六二二頁如附件三)。 (二)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亦係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略謂:被告僅以他人土地闢成道路,並未敷設柏油或其他設施,此項路面實際上仍為他人之土地,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應予沒收之工作物有間,自不適於沒收,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併就前開路面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如附件四)。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送請司法院轉最高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擅自在他人森林內開闢道路,自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所開闢之道路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