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國有非保安林地內,自行盜鋸地上國有森林之雜木一百棵、楠木四十棵後,駕駛推土機,輾壓路面,就地新闢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一條,惟未加材施工,亦別無路面設施,僅供其自己使用小貨車,載運盜伐之林木,下山脫售。甲所犯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二罪名,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論科外,該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一條,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
法律問題
甲於國有非保安林地內,自行盜鋸地上國有森林之雜木一百棵、楠木四十棵後,駕駛推土機,輾壓路面,就地新闢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一條,惟未加材施工,亦別無路面設施,僅供其自己使用小貨車,載運盜伐之林木,下山脫售。甲所犯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二罪名,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論科外,該長約八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一條,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甲既未在上開土地加材施工,該道路,亦別無其他路面設施,其僅在國有林地作成道路形式之工作物,實質仍為國有林地之一部分,自不應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參照)。乙說:甲僅盜伐林木,輾壓路面,既未在路面加材施工,自與「設置工作物」之意義不符,既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亦不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條道路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參照)。 丙說: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茲甲盜伐林木後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備,即道路,已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上開道路一條,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參照)。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送請司法院轉為最高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擅自在他人森林內開闢道路,自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所開闢之道路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