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以紡織業景氣欠佳,公司業務虧損甚鉅,與乙、丙、丁等高級業務幹部,共同商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塑膠製品銷售業務,旋由董事長甲親自指揮乙、丙、丁等,大量採購塑膠製品銷售,案為經濟部發覺,移送偵辦。問甲、乙、丙、丁四人,有無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責?
法律問題
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以紡織業景氣欠佳,公司業務虧損甚鉅,與乙、丙、丁等高級業務幹部,共同商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塑膠製品銷售業務,旋由董事長甲親自指揮乙、丙、丁等,大量採購塑膠製品銷售,案為經濟部發覺,移送偵辦。問甲、乙、丙、丁四人,有無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五十號)
討論意見
甲說: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此項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條第一、二項規定,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時,所課賦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其處罰主體僅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而已,乙、丙、丁等高級業務幹部,既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轉嫁處罰之對象,則乙、丙、丁三人自無從與公司負責人甲同為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乙說:關於法人兩罰規定其處罰法人負責人之理由根據,有責任轉嫁說及事業主過失責任說等主張,並以事業主過失責任說為通說。本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並非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轉嫁責任或代位責任者,非謂將法人或他人之行為責任,歸屬於公司負責人,而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既居於法人事業經營之主宰地位,自應注意避免全盤業務上一切違反規定之發生,並以此為其構成要件,茲乙、丙、丁等均是公司內高級業務幹部,皆深諳公司業務,其等對非公司登記業務之塑膠製品銷售業務,違反規定與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商議,分擔銷售行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公司負責人甲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九年刑事法律專題研習會提案第 9 號參照)
審查意見
擬併第四十九號 (即第一○二則) 法律問題討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本題與 49 號 (即第一○二則) 合併討論,採 49 號之甲說)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15 條 (7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