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民國七十八年犯竊盜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翌年又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茲又犯普通侵占罪,法院依累犯論科時,事實欄雖記載上述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日期,但未敘明該案裁判法院名稱 (即僅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七十八年犯竊盜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翌年又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茲又犯普通侵占罪,法院依累犯論科時,事實欄雖記載上述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日期,但未敘明該案裁判法院名稱 (即僅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六十九號)
討論意見
甲說:原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確,無論是否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均屬用法不當。題示情形,原裁判法院既未於事實欄內敘明據以認定成立累犯之前案法院名稱,所載事實已不明確。且認定累犯未以被告最後一次因傷害案件所受徒刑執行紀錄為準,而引用稍早之竊盜案件執行紀錄,自屬判決違法。 乙說:按所謂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確,致有違法或用法不當之情形,係指因該事實之漏載或記載欠明,致使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言。苟未因該事實之漏載、誤載或記載欠明而影響法律之適用,即不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問題。此觀之實務上對次數繁多而無法特定各次犯罪時刻之連續犯 (如通姦罪) ,並不強求一一詳載每次犯罪細節,自可明瞭。縱其間涉有文字誤寫之情形 (例如將臺北地院誤為臺南地院而全案並無臺南地院之前案裁判資料)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仍得由原法院自行裁定更正,遑論本例僅略載前科裁判法院之名稱而已,而累犯之成立,只須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要件,即可依法論科,甲說所謂限以最近一次前科作為裁判基礎,尚無法律根據。題示情形,法院依被告所犯竊盜前科論以累犯,既與卷存證據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俱無不符,應無判決違法或不當可言。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惟於判決事實欄最好寫明前案判決法院之名稱。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