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行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內容至為簡略,不夠周延,且有子法即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內容超越母法即條例本身之情形,宜全盤進行檢討,將條例作適度之修正。
法律問題
現行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內容至為簡略,不夠周延,且有子法即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內容超越母法即條例本身之情形,宜全盤進行檢討,將條例作適度之修正。
討論意見
就目前實務上發生之問題及若干重要事項法律上有規定之必要者,提出幾點建議以供修法之參考: 一 應全盤檢討現行與檢肅流氓有關之法令,如認宜於母法規定者,應將之明文規定於母法內,以免有子法超越母法之現象。 二 流氓取締不易,法院治安法庭對於被移送人,除有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始得准予具保停止留置外,其處理情形僅有二種:一為留置,二為飭回,致常發生飭回後被移送人不到案或無法解送執行之情形。且執行辦法中就受感訓處分人應停止執行之情形,亦無具保之規定,如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後,受感訓處分人應繼續執行時,欲令其到案執行亦常發生困難。故宜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條文,以資適用。 三 流氓案件之審理,有時應調查之事項內容繁雜,蒐證不易,為確保裁判品質及維護人權,就案件之審理期間應予修訂,適度延長之。 四 就流氓行為之認定、告誡、傳喚等事項均應增訂時效期間之條文,以確保人權。 五 就移送機關轉送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所執行感訓處分時之法律地位如何,是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執行篇之規定之必要,應予明文規定。六 為確保人權,預防秘密證人挾怨檢舉他人為流氓,故為不實之證言等情事發生,應增訂秘密證人成立誣告罪責之規定。 七 被移送人選任律師之人數,是否應增訂最高人數之限制,免滋困擾。研討結果:留供修法參考。 (併第五十五案討論)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