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B、C均為現職警員,A因細故,利用執勤佩有槍、彈之際,槍殺欲接班之B,復連續槍殺前來奪槍之C後,攜兇槍向分局長自首:一 A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二 若認定A係連續殺人,則A是否可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法律問題
A、B、C均為現職警員,A因細故,利用執勤佩有槍、彈之際,槍殺欲接班之B,復連續槍殺前來奪槍之C後,攜兇槍向分局長自首: 一 A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純正瀆職罪? 二 若認定A係連續殺人,則A是否可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研討意見:一 甲說:A利用執勤時佩有槍、彈之機會,並以該槍、彈為工具達其犯罪之目的,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乙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A因細故,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鬥毆而殺人,與假借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無涉,故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二 甲說:連續犯在客觀上仍係有數行為,時間容有先後,A槍殺B時,當為有警察身分之C發覺,自無自首可言,雖A再殺死C後,一併向分局長自首,法院於裁判時,在科刑上論以一罪,然對A殺B已被發覺不生自首效力,不生影響,故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二卷第四期第七三、七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司法座談會意見參照) 。又牽連犯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 ,A槍殺B既非自首,依上述解釋要旨,自不應減輕其刑,避免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 乙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自首其一部者,仍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者,應減其刑, (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二五五頁、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不可分割,A既已就殺C之事實自首,基於無法分割裁判之關係,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結論
一 多數贊成甲說。 二 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A既係因與B之間私人細故殺B,及殺奪其槍之C,不過使用其服務機關之槍彈為工具,與假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截然不同,自係普通殺人,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似以乙說為當。 二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自首其一部者,仍有自首之效力。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不可分割,本討論題既設A係連續殺人,如A就殺C之部分事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似以乙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62、134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