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張三獨資經營某雜誌社,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擴充業務增設「社會福利部」為由,對外招募會員認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 五萬元,半年為期,期滿退還股款,每月則發給紅利三千元,共募得股金六百萬元,張三將所募得股金投入股市,以買賣股票所賺取之差價支付應發給會員之紅利並有盈餘,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 (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 被查獲。問張三成立何項罪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張三獨資經營某雜誌社,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擴充業務增設「社會福利部」為由,對外招募會員認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 五萬元,半年為期,期滿退還股款,每月則發給紅利三千元,共募得股金六百萬元,張三將所募得股金投入股市,以買賣股票所賺取之差價支付應發給會員之紅利並有盈餘,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 (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 被查獲。問張三成立何項罪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研討意見:甲說:張三所為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理由: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原則上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罪處刑。張三獨資經營之雜誌社既非銀行,而以招募會員認股之名義,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給付投資人一定數額之紅利為報酬,雖名為招募新股,實為吸收存款,故張三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名。又依張三違反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張三之雜誌社非銀行而經營舊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新銀行法第三條第二款) 之存款業務,且將所得款項用於其所經營雜誌社業務範圍外買賣股票圖利,應視為地下錢莊,故張三所為同時違反取締地下錢莊辦法,依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係法律競合,應擇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彙編一卷四期七七八頁) 。 乙說:張三所為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 理由:張三違反銀行法部分理由同甲說。張三所為並未違反取締地下錢莊辦法,蓋以: (一) 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以觀,應受取締之地下錢莊,除有非法經營舊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 (即修正銀行法第三條第一、二、五、六、十、十一及十四款)規定業務之一外,必其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金,將所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始視為地下錢莊予以取締,所稱工廠、公司、其他團體行號,應不包括獨資行號及個人,本題張三係獨資經營雜誌社,應不在該辦法取締之列。 (二) 張三將所募得股金投入股市,固有將募得款項用於經營業務範圍之外,惟張三係以招募會員方式募股,並非向會員借貸,且買賣股票亦非轉存、轉放圖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不在取締地下錢莊之列。故張三應僅觸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丙說:張三所為不成立犯罪。 理由:張三係以招募新會員認股之方式吸收大眾資金,應屬法令允許之正常募股行為,與銀行之收受存款有別,不可以類推解釋之方法,逕認張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此從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最新修正之銀行法增列第五條之一規定立法解釋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及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觀之,有關募股吸收資金給以紅利之情形原非吸收存款,不能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相繩,故於最近修正銀行法時,始增列本條規定,將之納入銀行法之規範。惟張三所為係在修正銀行法公布施行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令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至張三所為並不違反取締地下錢莊辦法而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責,其理由與乙說同。從而,張三所為應不為罪。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採甲說,惟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已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公布廢止,該項事實變更應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5 條 (4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