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時,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所謂:「行為負責人」,是否僅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時,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所謂:「行為負責人」,是否僅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 研討意見:甲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係指犯罪行為發生時依法應負其責任之人而言。至公司內部負責承辦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之人未必均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而除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當然為「其行為負責人」外,實際參與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之人亦均屬之。 乙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係法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轉嫁罰規定,其犯罪主體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公司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所應處罰者僅限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餘不及之。
研討結論
(一) 增列丙說: 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本件題意所指「其行為負責人」,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同一範圍。 (二) 採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