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為自耕農,係某農地A之所有權人,將A地交由非自耕農之乙管理,並交與所有權狀,嗣乙故,有某丙欲購A地,乃洽持有該權狀之乙子丁,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丁售與該甲所有之A地與丙,丁並須負責辦理移轉登記及使丙取得所有權。旋丁向甲購地不得,為甲知悉上情,乃告訴丁涉侵占罪責,問丁有無刑責?
法律問題
甲為自耕農,係某農地A之所有權人,將A地交由非自耕農之乙管理,並交與所有權狀,嗣乙故,有某丙欲購A地,乃洽持有該權狀之乙子丁,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丁售與該甲所有之A地與丙,丁並須負責辦理移轉登記及使丙取得所有權。旋丁向甲購地不得,為甲知悉上情,乃告訴丁涉侵占罪責,問丁有無刑責? 研討意見:甲說: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並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 丁持有A地權狀,惟非A地所有人,並無出賣A地權利,故其與丙訂立A地之買賣契約,即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又其即將出賣利益歸於自己,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丁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當,應負侵占罪責。 乙說:按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契約,債務人僅負履行特定行為之義務,並無使物權發生變動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丙、丁均知A農地係甲所有,丁雖因該契約負有A農地所有權移轉於丙之義務,然該地所有權尚不構成變動。即丁所訂立之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僅為丁承擔如何得將A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義務,尚非處分行為,況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丙已知悉所有權人即為甲,其願向丁買受顯即係以買賣價金為對價,而使丁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己之義務,從而尚不因承擔該義務而負侵占罪責。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丁將非其所有之A地,以自己名義出售與丙,而A地非丁所有,為丙於訂約當時所明知,就雙方約定丁須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之義務,以及後來丁曾向甲購買A地未得之情節觀之,可認雙方係約定於丁將來取得A地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無誤,丁此項行為,係處分將來取得所有之自己所有物,與侵占罪係以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以乙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