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檢察官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起訴,審理結果,發現該森林地為保安林地,問是否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法律問題
某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檢察官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起訴,審理結果,發現該森林地為保安林地,問是否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研討意見:甲說:肯定說。 在他人之森林內墾植,如該地非保安林地,係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如擅自墾植之森林為保安林,則成立同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兩者罪名不同,雖係同法條規定之罪,但不同項,故應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乙說:否定說。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該項僅係第一項之加重規定,其本質仍係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墾植,故不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僅於理由中說明某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植罪,其於保安林內犯之,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即可。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0 條 (84.10.20) 森林法 第 51 條 (7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