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他人簽發之發票,交予買受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次,問論處甲之罪刑時有無連續犯之適用?
法律問題
甲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他人簽發之發票,交予買受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次,問論處甲之罪刑時有無連續犯之適用? 研討意見:甲說:無連續犯之適用,應論處甲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 (公司) 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 (見八十年台上四○八六號判決,司法院公報八十年十一月出版) ,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甲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乙說: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雖係轉嫁罰,但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視為公司之行為,公司本身雖係抽象之人格者,事實上無犯罪意識,但負責人則有犯罪意識,法理上負責人之犯罪意識,應視為公司之犯罪意識,故公司仍有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情形,故負責人甲仍有連續犯之適用。若必堅持法人無論任何情形均無犯罪意識,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而認此種情形應成立數罪,則未免過苛,當非立法之本意。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五○三八號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 (見裁判選輯五卷二期八一一頁)。
結論
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本法律問題之意見兩歧,宜送請司法院轉最高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採甲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四卷第八期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