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他人簽發發票,交予買受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次,問論處甲之罪刑時有連續犯之適用?
法律問題
甲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銷售貨物時,以他人簽發發票,交予買受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次,問論處甲之罪刑時有連續犯之適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二月法律座談會) 研討意見:甲說:無連續犯之適用,應論處甲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依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 (公司) 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 (見八十年臺上四○八六號判決,司法院公報八十年十一月出版) ,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甲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乙說: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雖係轉嫁罰,但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視為公司之行為,公司本身雖係抽象之人格者,事實上無犯罪意識,但負責人則有犯罪意識,法理上負責人之犯罪意識,應視為公司之犯罪意識故公司仍有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情形,故負責人甲仍有連續犯之適用。若必堅持法人無論任何情形均無犯罪意識,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而認此種情形應成立數罪,則未免過苛,當非立法之本意。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五○三八號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 (見裁判選輯五卷二期八一一頁)
結論
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四○八六號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本法律問題之意見兩歧,宜送請司法院轉最高法院研究。
研究意見
採甲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7 條 (85.07.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83.01.28)